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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坊镇**村。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坊镇**村。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坊镇**村**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父子在莱阳市盛隆建材市场经营龙岩物资经营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系经营处工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0月6日15时20分许,发现李某丙和高某甲在经营处斜对面的**金属材料加工厂西门口发生争执后,赶到现场与高某甲发生争吵,并和拉架的高某甲的工人高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丙被高某甲打倒在地后,到厂门外捡起一根三角铁冲向高某甲但被工人夺下。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受伤的李某丙抬到停放在厂门口对面的叉车上,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闻讯赶来,被告人王某某也紧跟而来,被告人李某乙查看过李某丙伤情后来到站在厂门口的高某甲跟前,边朝高某甲面部指指点点边和其激烈争吵,并和高某甲发生推搡,站在二人身旁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随即对高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又捡起一根三角铁打高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在高某乙阻拦被告人王某某殴打高某甲时上前伸手推高某乙,在高某甲阻拦被告人王某某殴打高某乙时又上前推高某甲,双方被众人拦下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继续和高某甲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又上前踢了高某甲一脚。经法医鉴定,高某甲左面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高某乙鼻面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蒋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光盘;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翠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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