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镇**村**号院**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4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里镇**村**号。因抢劫嫌疑,于2014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二人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一带伺机抢劫。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被害人孙某从**路与**路交汇处路过,便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即在旁望风掩护,被告人王某某则迅速上前劫取被害人孙某挂在肩上的挎包(包内有小米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9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2张),并将被害人孙某拖到在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二人以人民币600元将手机变卖。
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二人到深圳市罗湖区**路一带伺机抢劫。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二人看见被害人刘某霞从**路**广场对面的立交桥下路过,被告人李某甲即按事先的预谋,在旁望风掩护,被告人王某某则迅速上前将被害人刘某霞夹住,往桥下拖拽。被害人刘某霞的手提包在挣扎中掉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二人劫取手提包(包内有HTC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9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1张、深圳通1张、门禁卡1张),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二人以人民币800元将手机变卖。
2014年12月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闯天下网吧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来源说明、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壹张、前科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鉴定证明、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刘某霞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品价值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10张;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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