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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等五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河南省伊川县**镇**路**院(户籍住址: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第**组)。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6年1月2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21957********,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左权县**镇**路。2015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2195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楼**单元**层(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平房**排**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2月5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41989********,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系**担保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周至县**镇**街**号。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22日,李某丙(刑拘在逃)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成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丙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刑拘在逃)为财务总监。**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为河南嵩县**水厂项目借款提供担保为由,以月息1.2%至1.5%不等的高额利息并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手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经山西天正**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相关财物资料进行审核,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公司共向155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25,759,600元,尚未归还本金总额16,133,000元。截止2016年7月,赵某某等80名投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投资金额为11,391,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融资的条件,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除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外,还负责对业务员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制作担保借款协议及宣传广告等事项,并向投资群众进行宣传讲解。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应聘到**公司工作,分别担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监。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融资条件的情况下,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任职期间,参与培训管理业务员,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公开宣传,带领业务员开展业务等工作,赚取佣金提成。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乙先后应聘到**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出纳、会计。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乙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融资条件的情况下,负责该公司的财务方面的工作。被告人高某某任职期间,负责收取投资群众的资金、管理企业印章合同、支付投资群众本金利息等方面的工作。被告人李某乙任职期间,负责与投资群众签订协议、制作财务账目、带领客户交纳投资款、发放工资提成等方面的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隆

2016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8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318****;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918****;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923****。

2、移送案卷拾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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