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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3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金乡县**号村**街**巷**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房。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暂住**路**路**公寓**房间。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暂住**路**弄**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女友刘某乙回家过程中,获悉刘某乙刚与其前男友崔某某等人一起玩乐,遂在电话中与崔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门前的**公交车站见面理论。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乙、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冲上前去踢踹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则手持树枝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互殴,两人被拉开后王某某离开现场,后崔某某与李某甲拉扯过程中被李某甲用树枝打伤,被害人刘某乙在劝架过程中受伤。嗣后,崔某某报警,并一路尾随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乙行至**路**路路口。此时,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赶至,王某某手持木棍殴打李某甲,刘某甲则脚踹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体表挫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上肢体表挫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崔某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接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崔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监控及相关监控截屏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等,证实本案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红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322043****)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量刑建议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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