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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3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颍上县人,住颍上县**路**号。曾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人,住淮南市潘集区**乡**村余东1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路**村**花园**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16日年被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月12日、3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0日、4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小区家中的卧室内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

2016年4月17日左右,李某甲在其**小区家中的卧室内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

2016年4月25日左右,李某甲在其**小区家中的卧室内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二、聚众斗殴罪

1.2016年4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用五菱牌农用车将颍上县**镇**社区**庄道路封堵一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砂场的运砂车无法从该路通行,高某某为报复泄愤,遂与万某某通过电话共同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带人到颍上县**镇殴打高某己等人。当日下午王某某从淮南市带人到高峰砂场集合,后王某某等十余人在万某某带领下前往案发现场,高某某指使李某甲到案发现场。16时许,王某某、万某某指挥带来的人对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实施殴打,且王某某与万某某、李某甲共同参与了殴打。事发当晚,高某某宴请了参与斗殴的王某某、万某某、李某甲等人。经法医鉴定,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2016年7月19日17时许,因房屋赔偿款问题,被害人汪某某与被害人焦某甲、焦某乙及证人李某甲共同至高某某经营的砂场与高某某进行协商,双方因协调未果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从隔壁砂场带人来殴打汪某某等人。后王某某带领十余人至高某某砂场,高某某指使王某某及王某某带来的人对汪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殴打了焦某甲,高某某、付某某殴打了汪某某,王某某带来的人持刀将汪某某砍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某、焦某甲、焦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阳市110接警记录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万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胡某甲、李某丙、孙某某、高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己、高某辛、高某庚、汪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丙、万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4月11日案发现场视频。

三、非法采矿罪

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二人共同在颍上县**镇**社区**店济河旁边的塌陷区建设采砂场。付某某出资建设砂场,并安排王某乙用对砂场财物进行管理,高某某负责砂场的经营管理。2016年7月28日颍上县水务局对高某某经营的砂场进行勘察,查封扣押其开采的砂子共计7513.5吨。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砂子价值210378元,经安徽省地质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鉴定,高峰砂场非法采砂经济价值为210336元。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至7月14日,高某某经营的砂场非法采砂并销售,王某乙用通过微信方式向高某某汇报砂场的收支情况,经统计,砂场出售砂子共计收入2847139元。非法采砂价值共计3057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

2.高某某使用手机微信截图、王某乙用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鑫天源砂石场股份合作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14寸泵钻探式抽砂船采购合同》、山东永胜疏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颍上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情况说明、颍上县水务局案件移送函、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水事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承诺书、颍上县水务局的通知、颍上县水务局现场实勘记录、实物查勘验记录、现场照片、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颍上县水务局于出具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延长淮河安徽段禁采期的紧急通知》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用、高某甲、万某某、李某乙、高某丙、胡某乙、高某丁、高某戊、胡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高某某非法采砂场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高某某涉嫌非法开采颍上县谢桥煤矿塌陷区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高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高某某、王某某参与两起;万某某、李某某参与一起),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万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过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高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系首要分子,李某甲系积极参加者;高某某又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盗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追究高峰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万某甲、王某某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高某某、李某甲两罪并罚。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花 艳

代理检察员  杨少蔚

2017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颍上县谢桥煤矿塌陷区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2册;

3.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三星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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