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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95********,汉族,专科文化,湖北大冶**有限公司电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里**栋**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1********,汉族,大学文化,湖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南省淮阴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武汉**有限公司钳工, 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里**栋**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路**里**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有限公司, 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路**里**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本区九峰街**小区**栋**单元乘坐电梯时,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吸烟行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在该楼栋门口相互推搡,并持拖把棍相互打斗。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付某某前来帮忙。同日20时许,上述被告人在本区九峰街孟新路万润达超市门前十字路口相互追逐、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付某某持水果筐、拖把棍、木凳等工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持木棍、啤酒瓶等工具。上述追逐、打斗导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头部、身体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病历材料、身份信息等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报案人陈述及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付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丙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2700****);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9157****);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7371****) ;

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7157****);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2766****);

被告人李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9701****);

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0717****);

2.卷宗叁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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