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组**号,青州市**镇**混凝土搅拌站经营者。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至2017年底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青州市**镇**村北淄河滩内(禁采区)以经营青州市**镇**混凝土搅拌站为掩护,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淄河河道内砂石,并加工成(河)石子或河砂向陈某某、李某某、齐某某、魏某某等人出售,从中牟利共计256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档案、银行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等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搜查等的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淄河河道内的砂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系从犯,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俊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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