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化名“李某丙”,微信昵称“某某”及“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昵称“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经预谋,合伙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酒店内开了8651、8718、8757、8762等六间客房作为卖淫场所(其中8757号房间为选钟房),并伙同他人设立接待群、无名称工作群等微信群,组织事先招募的多名卖淫女以1498元的价格在上述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某甲招募了卖淫女李某丁、舒某某、阚某某、陶某某4人,被告人王某某招募了卖淫女某某甲、时某某2人。二名被告人均负责接送嫖客至8757号房间内挑选卖淫女,使用二维码向客人收取嫖资,以及卖淫场所内的其他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根据其微信工作群的下钟报备情况,至案发时,该卖淫场所共计实施卖淫活动10次,嫖资合计人民币14980元。
当日21时2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当场在8651号房间内抓获1对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在8757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及其他6名涉嫌卖淫的违法人员,并扣押涉案手机2部。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某某甲、陈某某、李某丁、舒某某、阚某某、陶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实,案发当日7名证人在**酒店内从事或欲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并分别对二名被告人在场所内的分工进行了指证。另外,证人李某丁、舒某某、阚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由被告人李某甲招募;证人某某甲、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由被告人王某某招募。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扣押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2名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OPPOA59S_2
2000117144914_报告》、《OPPOR17G_20200117131421_报告》、《技术协助工作记录》对二名被告人的手机信息进行提取、解析,恢复出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媒体文件、社交聊天记录等6.37GB/5.05GB容量的电子数据,其中的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策划,分别招募卖淫女,并合伙在宾馆中开设涉案无名卖淫场所的事实,以及二人在场所内的分工、收款等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二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新强
检察官助理 李思萌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刻有涉案手机信息的光盘二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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