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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0********,汉族,初中毕业,打工,群众,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行政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于2019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91********,汉族,初中毕业,打工,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零首付购车为名将被害人尹某某、董某某、席某某、姜某某骗至郑州并为其安排食宿、带领选车。在樊某某等人垫付少量手续费用后,尹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汽贸中心贷款购买价值99800元长丰猎豹车一辆,董某某和席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汽贸中心分别贷款购买价值124000元的众泰大迈X7一辆,姜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汽车城贷款购买价值99900元的北汽昌河车一辆。在尹某某等四人购车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又欺骗尹某某等人分别签订空白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所购买的汽车由王某某等人将车开走后抵押给他人。经查,尹某某所贷款需偿还本息104392.44元,董某某和席某某需偿还134135.56元,姜某某需偿还11051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樊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董某某、尹某某、席某某、姜某某陈述;4.证人李某乙、秦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樊某某、刘某某证言;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销售订单、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票、账户对账单、客户申请表、还款计划列表、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照片、身份证、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李某甲、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李某甲、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93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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