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夏匠心大宅家装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社**号,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凤梅,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银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号,捕前住银川市兴庆区**乡**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银川市居联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捕前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青青,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乡**村**队**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金胄,宁夏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00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乡**村,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司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3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贺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2月1和2020年4月15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在贺兰县公园华府小区售楼部担任**业**,其利用工作便利私自保存了《公园**项目2018年**业**成交客户服务满意度调查表》(以下简称:**小区信息),包括置业顾问、客户姓名、电话号码、房号等信息共计790条。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将上述信息非法提供给宁夏**装饰公司**部**王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原系宁夏**装饰公司**部**,**公司**部**王某乙利用公司电脑传输《公园**项目2018年**业**成交客户服务满意度调查表》时,将该调查表收藏保存。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将**小区信息790条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夏**装修公司**部**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宁夏**装修公司**部**,被告人司某某原系该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司某某系上下级关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小区信息后将该790条信息交给被告人司某某用于推销装修业务。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司某某与贺兰县**天下小区韦某某取得联系,以1100元价格购买该小区房主信息222条(该信息包含业主姓名及联系电话)。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司某某将**小区的790条业主信息非法提供给宁夏**装饰公司市部**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司某某将贺兰县**小区222条业主信息、**小区业主信息(包括房号、姓名、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李某甲掌握的银川市**花园小区二期、绿地**四期、西**庭小区、金**景小区的业主信息及来访登记公民信息进行交换,并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差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掌握的银川市金凤**小区业主信息329条(包括姓名、联系电话、单元楼房号),绿地**四期业主信息311条(包括序号、电话号码),西**庭小区住户信息223条(包括含业主姓名、联系电话的信息)及西**庭到访客户信息708条(包括姓名、联系电话),金**景小区业主信息230条(包含姓名、联系电话、详细单元楼房号、房屋面积、单价、房子总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司某某。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灵武市**小区向售楼部工作人员代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500元价格购买灵武**小区住户信息242条(包含姓名、联系电话、详细单元楼房号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谢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司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司某某、李某乙、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司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3000余条、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790条,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司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司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889515****: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829518****;
2.侦查卷六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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