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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庙**组**号。2012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在王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店打工,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回收店,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建材内无人之机,于是通过电话联系叫来随车吊司机宁某某(不知是赃物),用吊车将被害人余某甲放置在**建材前坪的两个桩机钻头和一个护筒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400元。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钻头、护筒价值人民币19439元。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路与**路交汇处的一个工地的路边上看到被害人吴某甲放置在此处的七块钢板(每块长6米,宽1.5米,厚0.01米),于是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开了一台蓝色小型货车(车牌湘******)来拖钢板。王某甲到现场后,知道是偷钢板。由于钢板太重,两人搬不动,于是李某甲去喊吊车,李某甲在**上看见了一辆随车吊,就打了吊车上的电话,叫来了吊车司机姚某某(不知道钢板是赃物)开吊车至钢板停放处。李某甲和王某甲将吊车随车带的钢丝绳子绑在七块钢板上,姚某某开吊车将七块钢板吊到了王某甲开来的小型货车上。李某甲通过微信找王某甲借了500元,并将该500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姚某某作为吊钢板的费用。然后王某甲开车载着李某甲和钢板到了其哥哥被告人王某乙开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的无名废品收购店里。王某乙在明知该七块钢板系盗窃得来的情况下,按王某甲事先与李某甲商量好的4500元价格收购了该七块钢板。

因为钢板比小货车长,不好开车,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起用氧割把七块钢板超出小货车车尾箱的部分全部切下来,重新装到了车上。当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开着小货车把这些钢板运到了**路和**交界的大型废品回收站(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了早上6时许,经过磅,这些钢板带泥重5.68吨,最后钢板折算为5.53吨,每吨收购价为2500元。2019年11月7日,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吴某乙将收钢板的13820元转帐到了王某乙的银行卡上。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七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659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人民调解员调解,王某乙、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吴某甲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吴某甲已于同日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王某乙、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详单、微信转帐记录、收购钢板的记帐单、银行卡收款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吴某甲、余某甲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姚某某、吴某乙、余某乙、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李某甲、王某甲盗窃得来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三人从宽处理。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两人从轻处理。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王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王某甲电话:1372387****;王某乙电话1558084****。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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