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 月17 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受李某乙的邀约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在李某甲和王某甲从铜梁到**的路上,两人就觉得李某乙和宾某某离婚是因为宾某某出轨被害人王某乙所致,随即联想到两人自己的女朋友也出轨他人,而导致分手,遂对王某乙产生不满,商量到**后殴打王某乙。23时许,李某甲同王某甲到达**KTV 外看到李某乙和王某乙等人站在KTV 外面,两人为泄愤,遂上前殴打王某乙,期间被害人赵某某、廖某甲、廖某乙上前劝架也被殴打。经鉴定,王某乙、廖某甲、赵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已得到赔偿6000元并谅解了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期住所地,联系电话:130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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