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36253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l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362532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因手头拮据,遂商量去盗窃电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牌无牌面包车伙同王某甲多次窜至广昌县**镇、**镇、**镇、**乡等地,用携带的扳手等工具拆卸铲车、挖机、拖车、打桩机上的电瓶并盗走,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总价格为14444元。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将偷来的电瓶分五次卖至宁都县城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款11880元,卖电瓶所得的钱款二人平分。
1、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路**厂对面自建房工地上,二人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铲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480元。
2、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小区大门旁边的一商铺门口,二人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40元。
3、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旁边修路(**路)工地上,二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40元。
4、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路停车场,两人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40元。
5、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路停车场,二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型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40元。
6、201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小学工地上,二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型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40元。
7、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村**加油站旁边的一户人家门口,二人将被害人谢某甲、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小型铲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谢某甲铲车上的2个电瓶价格为240元;刘某甲铲车上的2个电瓶价格为240元。
8、2019年7月1 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桥头一个**厂的工地上,二人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铲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被盗的4个电瓶中有两个系被害人游某某铲车上的电瓶,经鉴定价格为240元。
9、2019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城**栋楼下,二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型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40元。
10、2019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加油站对面,二人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拖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600元。
11、201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场,二人将停放在**场内的一辆挖机、两辆铲车、一辆货车的八个大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1600元。
12、201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广昌往**路的高速桥下,二人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小型挖机的1个电瓶盗走,同时还将两个铁皮油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120元。
13、2019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路广昌**中学施工工地上,二人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挖机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960元。
14、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乡**后面**敬老院施工工地上,二人将停放在该处的小型铲车、拖车、打桩机的6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铲车上的2个电瓶价格为240元;被害人陈某甲拖车上的2个电瓶价格为340元,被害人李某丙打桩机上的2个电瓶价格为420元。
15、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石场,二人将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挖机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640元。
16、201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大道与**公路十字路口,二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40元。
17、201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小学旁边的空地上,二人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挖机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400元。
18、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广昌县**镇**路口一**工厂旁,二人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装载机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480元。
19、2019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分别骑车来到**片石场,二人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旧货车的2个电瓶卸下来,准备离开的时候被片石场守门的人发现后丢弃电瓶逃跑。经鉴定电瓶的价格为240余元。
20、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载王某甲从广昌县旴江镇**村的家里出发窜至广昌县**镇**村路口,二人将被害人谢某丙、唐某甲、谢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农用车、拖车上的电瓶盗走。之后二人又窜至广昌县**镇新建的**院旁,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挖机上的2个电瓶盗走,最后李某甲、王某甲将面包车开回到广昌县**镇**村**组**坪**库的空地上。经鉴定:谢某丙被盗的2个电瓶价格为236元、唐某甲被盗的2个电瓶价格为332元、谢某丁被盗的2个电瓶价格为832元、黄某甲被盗的2个电瓶价格为540元。
21、2019年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驾驶无牌面包车窜至广昌县旴江镇**院旁边正在修建的**路上,二人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挖机上的2个电瓶盗走。之后二人又窜至广昌县**镇**村委会旁边的大道上,二人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上的2个电瓶盗走。之后李某甲、王某甲开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被民警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黄某乙被盗的2个电瓶价格为504元,廖某某被盗的2个电瓶价格为630元。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还窜至广昌县**镇**村新桥桥头、**路施工工地、**高速桥下、**厂门口的马路边上、**公路**对面的一处空地、**后面、**公路停车场盗窃30余个电瓶。
二、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面包车多次窜至广昌县**镇、**镇盗窃拖车的电瓶,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总价格为245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来的电瓶卖至宁都县城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款2800元。
l、201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面包车窜至广昌县**镇**园附近的修路工地上,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拖车上的2个电瓶和挖机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个电瓶价格为800元。
2、2019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面包车窜至到广昌县**镇**城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拖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530元。
3、20l9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面包车来到广昌县**镇**水泥厂(现为**校工地)旁边的空地,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拖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400元。
4、2019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面包车来到广昌县**镇**后面的马路上,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拖车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720元。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广昌县城及周边数个乡镇多次盗窃铲车、挖机、拖车的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霞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在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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