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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等人诈骗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99********,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22001********,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区**社区**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2001********,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区**镇**路**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湖北省襄阳市**区**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 号,住枣阳市**镇**村** 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因涉嫌诈骗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 住湖北省襄阳市**区**小区**栋**室。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区**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2001********,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住湖北省襄阳市**区**镇**社区**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2000********,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区**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5********,汉族, 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8月2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以上十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洪某某(已起诉)在湖北省襄阳市成立了“湖北**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己为实际控制人,招募张某某、黄某某(均已起诉)到公司从事放贷业务,2018年年底,洪某某为实施诈骗,即:“话务员”冒充支付宝公司员工,以帮助被害人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星星,可提高支付宝借呗和花呗额度为由,取得被害人个人信息,后转给“技术员”,“技术员”使用伪造的信息将被害人信用星星点亮,伪造被害人贷款额度提升图片,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行诈骗。洪某某从胡某某、吴某某(均已起诉)处购买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被害人被骗现金,胡某某、吴某某收取10%手续费,庄某某均(已起诉)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为洪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2019年1月1日起,洪某某等人即开始实施诈骗,并设立楼层负责人、组长、话务员、技术员、行政人员(人事考勤)等职位,通过网络、内部招募等方式招聘“话务员”,2019年1月1日至5月30日,洪某某先后租赁樊城区墨尔本商住楼、襄阳市高新区中润云邦商住楼11楼,组成张某某为楼层负责人,黄某某迪为组长,黄某某(已起诉)等数十人为话务员、孙某某、周某某等人为“技术员”,杨某某、岳某某(均已起诉)为行政人员的犯罪组织架构,实施诈骗犯罪。2019年6月1日,洪某某又租赁襄阳市高新区中润云邦商住楼16楼,任命张某某和黄某某分别为该诈骗犯罪集团11楼和16楼的楼层负责人,杨某某、岳某某分别为11楼、16楼的行政人员,周某某、孙某某分别11楼和16楼的技术员,肖某某、黄某某为组长,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等人为话务员。各被告人实施诈骗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4日至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27000元。 

2.2019年6月26日至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24000元。 

3.2019年6月15日至7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21000元。 

4.2019年7月22日至7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4800元。 

5.2019年6月28日至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16200元。 

6.2019年7月20日至7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7800元。 

7.2019年7月19日至8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13200元。 

8.2019年7月2日至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33600元。 

9.2019年7月17日至8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12000元。 

10.2019年7月27日至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7200元。 

11.2019年7月6日至7月25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14400元。 

12.2019年7月27日至7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丙在“创莱公司”任组员期间诈骗人民币6000元。 

洪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组成人员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洪某某负责犯罪集团的全部事务,所有诈骗工具全部由其出资购买,在所有犯罪活动中起决策、组织、指挥的关键作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均服从其指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7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人方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400元 ,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3200元 ,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尚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 元,被告人李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取的微信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洪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洪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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