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6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庙**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丰县**镇**集,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利用在徐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罐车往建筑工地运输混凝土的机会盗窃罐车内混凝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混凝土价值2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混凝土价值1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混凝土价值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混凝土价值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混凝土价值3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高盛蓝光建筑工地盗窃3.5方混凝土,后销赃给程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1792元。
2.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江国际建筑工地盗窃1方混凝土,后销赃给程某某。经鉴定价值492元。
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凤凰樾府建筑工地盗窃7方混凝土,后卖给郭某某。经鉴定价值3885元。
4.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从欢口新农村建筑工地盗窃4.5方混凝土,后销赃给程某某。经鉴定价值2137.5元。
5.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玫瑰园二期建筑工地盗窃6.5方混凝土,后销赃给程某某,经鉴定价值3217.5元。
6.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凤凰樾府建筑工地盗窃7方混凝土,后销赃给程某某,经鉴定价值3535元。
7.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高盛蓝光建筑工地盗窃4方混凝土,后卖给郭某某,经鉴定价值2020元。
8.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高盛蓝光建筑工地盗窃4方混凝土,后销赃给程某某,经鉴定价值2020元。
9.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凤城地景建筑供工地盗窃5方混凝土,后销赃给尹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2745元。
10.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凤凰樾府建筑工地盗窃6方混凝土,后销赃给尹某某,经鉴定价值3030元。
11.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王某乙从中国十七冶集团建筑工地盗窃15方混凝土,后卖予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每人盗窃7.5方,经鉴定价值7530元。
12.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从玫瑰园二期建筑工地盗窃4.5方,后销赃给程某某,经鉴定价值2227.5元。
13.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国十七冶集团建筑工地盗窃3方混凝土,后销赃给杜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1425元。
14.2109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凤凰樾府建筑工地盗窃15方混凝土,后销赃给尹某某,经鉴定价值7575元。
15.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从凤凰樾府建筑工地盗窃5方混凝土,后卖给郭某某,经鉴定价值2775元。
16.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从中江国际建筑工地盗窃5方混凝土,后销赃给尹某某,经鉴定价值2525元。
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10月21日到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已退赃,王某甲已获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
6.丰县价格认定和检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祥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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