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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3********,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台**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6********,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条**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8********,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条**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前夫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女朋友张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离开现场。当晚,李某甲为泄愤,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欲殴打张某乙和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并要求其再纠集他人。被告人李某乙电话纠集韩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以斗殴为目的来到**小区**号楼楼下,后在乘坐电梯前往张某甲家中时,被告人李某乙被韩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劝解下楼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小区**号楼楼下,再次以斗殴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及韩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共同上楼殴打张某乙和张某甲。后被告人李某乙及韩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再次乘坐电梯前往张某甲家中,赵某某、王某乙因不愿参与此事而在电梯中等待,被告人李某乙及韩某某来到张某甲家门口,敲门进入家中辱骂张某甲,后张某甲持刀自卫,被告人李某乙及韩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张某甲报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均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再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再纠集多人,进入他人家中欲进行斗殴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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