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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等3人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敲诈勒索2020年5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3********,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太康县**镇政府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5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扶沟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5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三名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经事先预谋,开着喷涂有“河南广播电视台”字样及台标的车辆(豫A7W0X9),先后到鄢陵、淮阳、禹州的屠宰场、沙子场,以曝光场内脏乱为由,索取被害人钱财。

1、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到鄢陵县电业局对面屠宰场,采取上述方式索取该场老板马某某现金3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三人将该款分肥挥霍。

2、2020年0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鄢陵县望田镇边王村北地一石板场,采取上述方式索取该场老板赵某某现金3000元。二人将该款分肥挥霍。

3、2020年03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到鄢陵县311国道崔庄段路北一沙场内,采取上述方式索取该场老板韩某某现金500元。三人将该款分肥挥霍。

4、2020年0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到淮阳县豆门乡贾营老沙河大桥附近一沙场,采取上述方式索要该场老板孙某某钱财,之后三人又到淮阳县豆门乡西村S102省道路北一沙场,采取上述方式索要该场老板王某乙钱财,事后孙某某、王某乙经该乡政府负责环保的工作人员楚文化微信转账给李某甲1000元。三人将该款挥霍。

5、2020年0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到鄢陵县只乐乡学校后面一沙场内,采取上述方式索要该场老板李某乙现金500元。三人将该款分肥挥霍。

6、2020年05月0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到鄢陵县只乐乡北十字路口(转盘)处,被告人李某甲以认识被害人为由提前下车,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二人开车先后来到陈某甲石子场、吕某某沙场,采取上述方式索要石子场老板陈某甲现金4000元、沙场老板吕某某3000元。三人将该款分肥挥霍。

7、2020年0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禹州市花石乡花南村一沙场内,采取上述方式索要该场老板李某丙现金500元。二人将该款分肥挥霍。

8、2020年0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禹州市花石乡花南村一再生资源厂内,采取上述方式索要该厂老板康某某现金1000元。二人将该款分肥挥霍。

9、2020年0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禹州市方山镇庄沟村一土地覆盖工地,采取上述方式索要该场老板陈某乙3000元。二人将该款分肥挥霍。

三名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书证;⒉辨认笔录;⒊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多次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宋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系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丽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卷外材料三份。

4.换押证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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