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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等3人诈骗、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号。因涉嫌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以来,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出资成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内设业务部、审核部、贷后部、财务部、综合部等部门,并在全国多地设立门店。其中,分别在本区**路**大楼、**大道**广场设立温州**店、**店分部。该公司假借汽车抵押、质押贷款名义,以低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门“借款”,由各门店收集被害人及其所有车辆相关资料上报总公司审核部进行审核,后由各门店通过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管理费”、“风险金”、“首期利息”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等协议,并要求被害人出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收条、空白收条或者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钱款小于“借款本金”,但却“自愿认账”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本息”等费用。在“放贷”过程中,“**公司”各门店还会对被害人车辆安装GPS进行定位、要求被害人将车辆抵押登记至公司抵押专员名下等,若被害人发生逾期还款、提前还款、二次抵押车辆向他人借款等情况,则认定“违约”,由总公司贷后部或者各门店拖扣车辆,并以此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费用,甚至将车辆予以转卖,以此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

“**公司”由黄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管理。该公司招募杨某甲及戴某甲(已判决)等人为公司贷后部主管,负责联系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均已判决)等拖车人员对违约客户实施拖车工作;招募耿某某(已判决)为温州**店店长,负责该门店“放贷”业务、人事安排等各方面管理、协调工作,并按照门店“业绩”获取提成;招募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介绍、联系、洽谈“放贷”业务,并按照个人“业绩”获取相应提成;招募被告人王某甲为温州**店GPS专员,作为后勤人员负责该门店所有车辆GPS定位的安装、拆除工作,并获取工资报酬,逐步形成以黄某甲等人为首,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被害人徐某甲多次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耿某某、姬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等,后将两辆轿车抵押至叶某甲名下,与“**公司”多次签订金额为9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至149000元不等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收取金额均少于合同金额。后被害人结清上述多笔“借款”,该公司实际获利118429元。

    2. 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戴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用其名下车辆浙C19***抵押借款260000元,扣除头息、GPS费等名目的费用,实际到账240818元。后被害人发现利息比宣传的高很多,因此提前将贷款结清

    3.2016年9月12日,被害人陈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王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5858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67820.33元。

    4.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王某乙及姬某某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甲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98878元,但出具220000元的收条。后被害人共归还214800元。

    5.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翁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耿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0534元。后被害人共归还86148元。

    2017年5月29日,被害人翁某某再次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耿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129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75292元。

    6.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朱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王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4929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83089元。

    7. 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董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05078元,后董某某支付利息1500元。因车辆违章未处理,被害人董某某根据**公司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公司,十余天后被害人处理好违章后至**公司取车被拒,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报警处理。后**公司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186832元)转卖结清借款。

    8. 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柯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李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9254元。后被害人共归还61218元。

    9.2016年11月19日,被害人杨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李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815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20000元。

    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杨某乙再次至“**公司”温州**店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251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41000元。

    10.2016年12月5日,被害人戴某丙、戴某丁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姬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甲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54143元。后被害人共归还66747元。

    11.2016年12月7日,被害人胡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90458元。后被害人共归还102300元。

    12. 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邹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7673元,该公司再向其退还押金100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35900元。

    13.2017年4月21日,被害人李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李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8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68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37400元。

    14.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杨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王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7300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92704元。

    15.2017年7月6日,被害人陈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10575元。后被害人共归还129350元。

    2017年8月3日,被害人陈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40625元。后被害人共归还51432元。

    2017年8月31日,被害人陈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6410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20372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害人陈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99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害人共归还203764元。

    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陈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6475元。后被害人共归还42038元。

    2018年7月26日,被害人陈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回流款)后实际仅收取143995元。后被害人又归还166667元。

    16.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马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1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4515元。后被害人共归还45110元。

    17. 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梁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李某甲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525元。后被害人共归还36250元。

    18. 2017年9月8日,被害人温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姬某某、耿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甲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86600元。被害人还款22290元后,主动要求该公司卖车抵债,该公司转卖车辆(经鉴定价值127120元)后返还被害人8000元,以119120元结清“借款”。

    19. 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张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在耿某某担任华盟店店长期间,经被告人王某乙接待,将车辆抵押至叶某甲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54050元,但出具170000元的收条。后被害人共归还182093元。

    20. 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骆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耿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甲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6650元。后被害人共归还49289元。

    21. 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陈某丙至“**公司”温州门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0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回流款)后实际仅收取96420元。后被害人又归还130012元。

    二、敲诈勒索

    1. 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余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5732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1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61391元)转卖结清“借款”。

    2.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金某甲、郑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6863元,后又续贷一次。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6年下半年被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46100元。

    3. 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罗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9054元。后因逾期还款被拖车。

    4.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金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1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85188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3月初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112400元。

    5. 2016年10月28日,被害人张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李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7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7169元。被害人还款8334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上半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并起诉至法院,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38985元)转卖结清“借款”。

    6.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叶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1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5751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上半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33874元。

    7.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胡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1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进行家访,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84628元。被害人还款16540元后,无力还款,后其家门被喷漆,“**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以前期扣押的车辆向被害人索要相关费用并起诉至法院,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207748元)转卖结清“借款”。

    8.2016年11月30日,被害人林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被告人王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5348元。被害人还款3456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上半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将上述车辆转卖得款59000元,用于结清“借款”

    9. 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杨某丁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425元。被害人还款1025.3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归还50000元结清“借款”。

    10. 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余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由耿某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115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姬某某等人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81450元。

    11. 2017年9月5日,被害人杨某戊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由耿某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4616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47214元。

    12. 2017年11月21日,被害人林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耿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并对车辆进行评估,将车辆抵押至叶某乙名下,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51518元,该公司再向其退还押金390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2018年5月“**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拖车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74820元。

    13. 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樊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7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2955元。被害人还款1056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25000元结清“借款”。

    14.2018年1月18日,被害人施某某至“**公司”温州门店借款,经耿某某、姬某某接待办理借款合同,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4416元。被害人还款4984元后,2018年4月“**公司”贷后部负责人杨某甲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37000元结清“借款”。

    15. 2018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某丁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耿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37300元,叶某乙系跟踪客服。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181700元。

上述涉案借款均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安装GPS。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车辆所有权转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借贷纠纷起诉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耿某某、徐某乙、吴某某、姬某某、王某丙、周某某、叶某甲、黄某乙、项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戴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郭某乙、郭某甲、蒋某某、许某某、李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梁某某、柯某某、李某丙、杨某乙、张某乙、朱某某、温某某、陈某甲、杨某丙、林某甲、杨某戊、刘某某、张某甲、胡某甲、金某乙、杨某丁、余某甲、翁某某、叶某丙、邹某某、戴某丁、马某某、骆某某、徐某甲、罗某某、董某某、余某乙、施某某、樊某某、林某丙、郑某某、李某丁、陈某丙、戴某乙、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薪资表、提成明细、借款合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为了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璜璜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叁份,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壹份;

3.卷宗玖册,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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