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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7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永清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4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10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 24日至2019年6月7日、自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8日、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9时许,吴某某为索要劳务费来到李某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的公司,后吴某某未经允许进入关某某的宿舍内,致关某某受到惊吓。2019年1月9日13时40分许,李某丙(另案处理)纠集其公司员工即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等人来到该公司,李某丙要求李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吴某某押入其金杯车内。后李某丙驾驶大众轿车、李某甲驾驶金杯车,与白某某等人带着吴某某先后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村附近工地、廊坊**公司库房内及大兴区**村公交车站,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丙等人以帮关某某索要赔偿为由,多次对吴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吴某某身体多处肋骨骨折,并向吴某某索要一万元赔偿款,同时抢走吴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牌手机一部、钱包等物,从吴某某的微信中转走人民币600元,并强迫吴某某在赔偿协议上按手印。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伤情达到轻伤一级。经鉴定,吴某某被抢的手机估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村一无名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抓获。现赔偿问题尚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淼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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