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2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捕前住贵州省桐梓县**会所。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甲,绰号皮某乙,性别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捕前住桐梓县**街道**栋**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肖某乙,性别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捕前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城**栋**楼**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皮某甲、肖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应聘到贵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国际)负责KTV管理工作,同年9月,被告人肖某甲应聘到**国际KTV当管理人员,2017年11月,皮某甲应聘到**国际KTV当营销总监。被告人李某甲、皮某甲、肖某甲在**国际KTV工作期间,多次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丙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其安排卖淫女出台卖淫,李某甲联系肖某甲去落实,肖某甲便安排罗某某出台卖淫。随后肖某甲将罗某某带至桐梓县**酒店李某丙所在房间,在该房间内李某丙与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2017年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到桐梓县**国际KTV娱乐,肖某甲安排杨某某陪酒,随后王某某向杨某某提出出台卖淫的要求,在获得肖某甲的同意后,当天晚上王某某与杨某某在桐梓县**酒店开房发生了性关系,支付了嫖资3000元。之后在肖某甲的同意下,王某某多次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每次支付嫖资均为3000元。
3.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李某丁来到桐梓县**国际KTV娱乐,肖某甲安排杨某某陪酒。当天晚上凌晨,李某丁微信联系杨某某出台卖淫,在获得肖某甲的同意后,李某丁与杨某某在桐梓县**酒店开房发生了性关系,李某丁支付了嫖资3000元。
4.2019年2月12日晚上,陆某某到桐梓县**国际KTV娱乐,向李某戊提出出台卖淫的要求,在李某戊提出需要公司同意后,陆某某便联系皮某甲,皮某甲随后便安排了李某戊出台卖淫。当天晚上,陆某某与李某戊到桐梓县**酒店开房发生了性关系。
5.2019年4月2日晚上,杨某某到桐梓县**国际KTV娱乐,向李某戊提出出台卖淫的要求,李某戊在征得皮某甲的同意下,与杨某某到桐梓县**酒店开房发生了性关系,杨某某支付了嫖资6800元。
6.2019年7月23日晚上,陈某甲到桐梓县**国际KTV消费时点名卖淫女张某某陪酒,之后陈某甲向皮某甲提出要求张某某出台卖淫,皮某甲应其需求安排了张某某出台,当天晚上,陈某甲与张某某在桐梓县**酒店开房发生了性关系,陈某甲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支付了嫖资3000元。
7.2019年9月一天晚上,陆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安排卖淫女出台卖淫,李某甲便联系领班周某甲,周某甲安排了陈某乙出台卖淫。随后,李某甲和周某甲将陈某乙带到桐梓县**国际水汇陆某某所在房间,陈某乙在该房间内与陆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获得嫖资1500元。
8.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曹某某和冉某某到桐梓县**国际KTV消费后,曹某某联系皮某甲安排卖淫女卖淫,皮某甲便安排周某乙和段某某出台卖淫。当天晚上,曹某某与周某乙、冉某某与段某某分别在桐梓县**酒店开房发生了性关系,冉某某将嫖资5000元支付了段某某。
9.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陆某某联系李某甲安排卖淫女出台卖淫,李某甲遂联系皮某甲,皮某甲便安排了卖淫女周某乙到桐梓县**酒店与李某甲联系,周某乙到达后,李某甲将陆某某所在房间房卡交给周某乙,后周某乙与陆某某在该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李某甲将收到的嫖资2000元转给了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罗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曹某某、冉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皮某甲、肖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皮某甲、肖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皮某甲、肖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皮某甲、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皮某甲、肖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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