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毛豆),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易门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矣非(曾用名:矣培杰),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7********,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彝族乡**村委会**村**号。因抢夺于2014年6月2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行政拘留不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绰号弹跳),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5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本院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至2018年11月22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彝族乡**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易门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发达),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97********,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易门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酿巴),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易门县**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点点),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矣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蔡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矣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鲁某某(另案处理)与拔某某、杨某某(两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易门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内吃饭、玩耍时,拔某某提出其被朱某某等人殴打过,李某甲等人遂相互邀约欲帮拔某某出气。后李某甲打电话约朱某某等人到易门县**街道**大厦旁进行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和鲁某某各自准备了一把折叠刀前往**大厦。朱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接到李某甲邀约打架的电话后,邀约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石某某一共前往,张某某电话邀约蔡某某,蔡某某邀约陈某某一起前往易梁大厦附近,后双方在易梁大厦附近发生争执、斗殴,致陈某某受伤。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从易梁大厦附近的花台旁拿了一块木板欲作为工具,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未使用工具。斗殴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蔡某某分别将工具丢弃在易粮大厦附近。2019年11月29日,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陈某某此次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矣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系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甲、矣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自愿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曾庆丽等6人的证言;3.7名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电子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及照片;7.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矣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矣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蔡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矣非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矣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矣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蔡某某、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判处被告人矣非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范青青
附:
1.被告人矣非、李某丙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处所,联系方式分别为陈某某(1831452****)、李某甲(1831311****)、蔡某某(1831382****)、李某戊(1831313****)、李某己(1309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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