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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石某某等四人非法经营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道**组**村**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石某某,别名“老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6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村委**村**组**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6********,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道办事处**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广场**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柳某某,别名“福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6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村委**村**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某三人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乡合伙种植烤烟,三人将所种植的初烤烟叶交当地烟叶站后,仍然有部分剩余初烤烟叶无法交进烟叶站,因杨某乙(玉溪市易门县**乡人,另案处理)事先告知过被告人李某甲可以把剩余的初烤烟叶运输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销售,被告人李某甲跟被告人李某乙、柳某某商量后,李某乙、柳某某表示同意。为谋取利益,2019年10月15日,通过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咖啡色解放牌箱式货车载着被告人李某甲从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乡运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某三人剩余的初烤烟叶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销售。2019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镇**村与**村之间村公路路段时,被镇沅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过称量,车上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2630公斤,因四被告人涉嫌犯罪,镇沅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镇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的2630公斤初烤烟叶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有等级的烟叶100%;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2630公斤初烤烟叶的价格进行认定,认定结论是:本次认定标的在2019年10月16日的市场调拨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书、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未经烟草专卖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禁止经营的烟草专卖品—烟叶,且数量已达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非法经营的烟叶2630公斤,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00)。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查获的2630公斤烟叶变价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李安然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柳某某现在分别在自己家中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3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涉案烟叶已由镇沅县公安局依法委托镇沅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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