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倩和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本市江北新区**街道**路**号经营**汽修店的便利,先后4次伪造双方交通事故,并安排被告人李某乙、秦某某及李某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办理理赔手续,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481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4次,涉案金额14810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2次,涉案金额90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伪造苏AY****轿车(车主居某某)与苏AP****轿车(车主李某乙)相碰的交通事故,安排被告人秦某某作为苏AY****轿车驾驶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苏AP****轿车驾驶人,至中国人保办理保险理赔,骗取该公司向苏AY****轿车车主居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440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李某甲。
2.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伪造苏AW****轿车(车主王某某)与苏AP****轿车相碰的交通事故,安排吴某某作为苏AW****轿车驾驶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苏AP****轿车驾驶人,至太平洋保险办理保险理赔,骗取该公司向苏AW****轿车车主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197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李某甲。
3.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伪造苏AT****轿车(车主方某某)与苏AP****轿车相碰的交通事故,安排被告人秦某某作为苏AT****轿车驾驶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苏AP****轿车驾驶人,至中国人保办理保险理赔,骗取该公司向苏AT****轿车车主方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469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李某甲。
4.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伪造苏A3****轿车(车主陈某某)与苏AU****轿车相碰的交通事故,安排吴某某作为苏A3****轿车驾驶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苏AU****轿车驾驶人,至中国人保办理保险理赔,骗取该公司向苏A3****轿车车主陈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375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李某甲。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被抓获归案,9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丙、吴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系坦白、李某乙系自首,全案赔偿到位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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