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于雅琴,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303183415,汉族,初中文化,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89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90109341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3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7月1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穆某甲、穆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上午,因邵某甲认为**镇**村**山东侧耕地地块存在争议,拦截李某丙等十五户村民雇佣的挖掘机施工,被告人李某甲组织穆某乙、穆某甲、马某某等人去**镇**村**山东侧耕地内,无故将邵某甲承包地里三个出水栓托牌砸坏并将出水栓拉走。
2.201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组织被告人穆某乙、穆某甲等村民在**镇**村李某丁家门口商议并决定去**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地阻拦邵某甲翻地,后李某甲、穆某乙、穆某甲等人到**村**山东侧地块阻拦邵某甲翻地并将邵某甲安装在自己地块内的四个出水栓接盘损坏并强行拔掉拉走。经价格鉴定,李某甲等人两次损毁的七个出水栓接盘价值人民币218元。
3.201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穆某甲、穆某乙、李某丙等人去**镇**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地内,为阻止邵某甲翻地,将邵某甲雇佣的四轮车司机刘某某驾驶的四轮车车胎放气。
4.2019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为阻止邵某甲在**镇**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地内耕种,在穆某乙家门口商议并决定当日下午阻拦邵某甲种地,后穆某乙、穆某甲、马某某等人到邵某甲的承包地内用皮卡车阻拦邵某甲雇佣的播种机种地,并将车钥匙拔下。
5.2019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组织穆某乙、穆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马某某等村民在李某丁家门口开会商讨并决定去**镇**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地内扯掉滴灌带,阻止邵某甲种地。当日8时许,穆某甲、李某丙、穆某乙、马某某等人到**村**山东侧邵某甲承包的地块内将邵某甲的东风风神车砸坏并将邵某甲承包地内的滴灌带扯出损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轿车损坏的部件价值人民币4571元,被损毁的滴灌带价值人民币2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穆某甲、穆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穆某甲、穆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穆某甲、穆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穆某甲、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穆某甲、穆某乙、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强
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
附:1.被告人李某甲、穆某甲、穆某乙、马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翁牛特旗梧桐花镇。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四式20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