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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符某乙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桂林市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桂林市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符某乙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于2019年8月中旬从海南来到桂林,预谋实施诈骗。二人事先在海南购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和手机两部,在互联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二人预谋通过在香港移动平台群发短信,以可以发放网络贷款为由诱使受害人添加其用来诈骗的QQ,随后再以发放贷款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诈骗受害人钱财。

2019年8月20日早9时至13时许之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号码为190066****、昵称为“网商银行”的QQ号添加了受害人白某某的QQ(号码:51646****,昵称:梦回白杨)与受害人取得联系后,在QQ上通过冒充浙江网商银行的网络客服,以帮受害人白某某办理网络贷款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对受害人白某某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李某甲通过QQ发送假的贷款合同和放款凭证给受害人,符某乙则使用电话1672098****冒充银行的贷款客服,告知受害人可以签订合同和付款保证金。受害人通过其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8100******,开户人:白某某)向李某甲提供的中信银行卡(账号62177158******,户名:虞某某)转入3000元人民币。收到受害人的3000元保证金后,两嫌疑人遂以不备注转账人信息为由,不予发放所谓贷款,要求受害人再转入保证金3000元至上述中信银行卡账户。受害人白某某随即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

同日,桂林公安局反诈骗平台检测到受害人的上述转账操作疑似被网络诈骗,遂指令公安民警于当日中午15时许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诈骗话术内容文本、伪造退款截图、指定管辖书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的供述;

4.辨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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