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单位:邢台**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793****,单位地址邢台市临城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1305221985********,邢台**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临城县**乡**村,联系电话1833396****。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3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8月至今任邢台**服务有限公司经理。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8月至今任邢台**服务有限公司监事。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变更为在邢台市**基地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住**镇**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单位行贿罪;以被告人赵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赵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临城县**局酝酿《临城县2015年度**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垃圾转运服务项目》,被告人米某某得知该消息后,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商议,决定共同参与该项目投标。2015年8月21日,上述二被告人在临城县注册成立了邢台**服务有限公司,股份各占50%,李某甲任经理,米某某任监事,为确保中标,上述二被告人先后教唆赵某乙于2015年11月12日在临城县注册成立了临城县**清运服务有限公司(独资)、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6日在内丘县注册成立了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独资)。根据招投标要求,投标公司职工需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公司需有业绩等条件,该三公司在不具备上述条件下,经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共同商议后,李某甲指使米某某对职工养老保险、公司业绩进行伪造。2016年2月份,米某某通过石家庄市一个叫李某乙的人先后私刻了临城县**所、内丘县**所、枣强县**镇、易县县**所、济南市**所等五枚印章,并在米某某伪造好的临城县**所李某甲、赵某乙,内丘县**所宋某某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证明》、临城县**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枣强县**镇签订的《垃圾清运责任承包合同书》、邢台**服务有限公司与易县县**所签订的《垃圾清运车辆承包协议书》、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所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 》等材料上加盖了上述伪造的印章,每份130元,印章李某乙拿走。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枣强县**镇**单位2015年11月30日未与临城县**清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合同期为5年的《垃圾清运责任承包合同书》;经查阅该镇**单位公章使用记录,未发现签订该合同的用章记录;并证实2015年该镇**单位曾更换过公章,旧公章已销毁且无防伪编号。易县**局证实:该局及下属单位易县**所2015年从未与邢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9月1日至2035年8月30日为期20年的《垃圾清运车辆承包协议书》;该局下属单位名称为“易县市**所”,没有叫“易县县**所”的下属单位。济南市**局证实:该局未有叫“济南市**所”这一下属单位,也未与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 》。内丘县**局证实:2015年9月30日,内丘县**所因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整合为内丘县**管理局,公章随之变更,经核查邢台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及宋某某(身份证号:1322241968********)没有在该局的参保记录。临城县**所证实:经核查邢台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李某甲自2016年9月2019 年10月在该局参保,赵某乙自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在邢台**服务有限公司参保。 2016年1月,临城县**局在河北省**采购网等相关网站上公布了招标公告,被告人米某某在该局代邢台**服务有限公司、临城县**清运服务有限公司、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3份招标文件,在临城县兴临大街一个叫李某丙的门市部制作了上述三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该3份投标文件中使用了上述伪造的公司业绩、参保证明等资质条件,李某甲、米某某还商定了投标报价,该三公司分别报价为3137266.4元、3141158.46元、3147460.48元,投标前,李某甲、米某某分别让宋某某、赵某乙在投标文件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代交了临城县**清运服务有限公司、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各63000元等。2016年2月19日,《临城县2015年度南水北调沿线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垃圾转运服务项目》开标,李某甲、赵某乙、宋某某分别代表上述三公司到招投标现场进行投标,最后邢台**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137266.4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涉嫌单位行贿4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5年,临城县**局酝酿《临城县2015年度**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垃圾转运服务项目》,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的邢台**服务有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为谋求该公司中标,被告人李某甲曾找时任临城县**局赵某丙帮忙,2016年2月,该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赵某丙的帮助,2016年9月,经李某甲、米某某商量后,李某甲在米某某处支取15万元2018年5月,临城县**局运作《临城县城乡垃圾一体化项目》,李某甲、米某某的邢台**服务有限公司打算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为确保顺利中标,谋求赵某丙的帮助,李某甲、米某某二人商量同意后,李某甲在米某某处支取20万元现金,于2018年5月5日早晨送到赵某丙家中,赵某丙将这20万元收下。
2016年至2019年的中秋、春节期间,李某甲、米某某为了公司发展和拉近与赵某丙的关系,李某甲分六次在赵某丙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1万元,赵某丙均收下。
综上, 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身为邢台**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监事在参与《临城县2015年度**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垃圾转运服务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为使其参标的公司达到招标公司要求的条件,伪造了参标的邢台**服务有限公司、临城县**清运服务有限公司、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养老保险证明、《垃圾清运承包合同 》等公司业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为确保该公司中标,教唆赵某乙、宋某某分别成立了临城县**清运服务有限公司、邢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代为购买了标书、制作了投标文件、代交了投标保证金、商定了投标报价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了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串通投标是其目的,采取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是为达到目的采取的手段,结合本案,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应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该二被告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以谋取竞争优势,向招标方--临城县**局行贿46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其没有注册公司、没有领取标书、制作投标文件、没有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受李某甲、米某某的唆使到招投标现场参与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了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调查工作,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位向赵某丙行贿46万元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忏悔,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调查工作,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位向赵某丙行贿46万元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忏悔,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在共同犯罪者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河县**破案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李某甲、米某某行贿案指定管辖批复、清河县**立案决定书、清河县**十一届**会议纪要、中共临城县**会 临城纪字**号、**号、清河县**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赵某丙手机短信截图、米某某2018年5月4日建设银行43406201********账户的取款凭证、费用报销单、清河县公安局案卷移交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交办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李某甲、米某某、赵某乙户籍证明、李某甲、米某某、赵某乙到案经过、李某甲、米某某、赵某乙无前科证明、邢台**服务有限公司、**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李某甲、米某某忏悔书等。
2.证人证言:赵某丙、李某丙、蔡某某、赵某丁、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米某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甲、李某丙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邢台**服务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以谋取竞争优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6万元,涉嫌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米某某身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参与《临城县2015年度**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垃圾转运服务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了串通投标罪;违背公平原则,以谋取竞争优势,向招标方—临城县**局行贿46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在参与《临城县2015年度**重点区域农村环境整治—垃圾转运服务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了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邢台市临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米某某现居住临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乙现居住临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李某甲、米某某、赵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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