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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乙贩卖毒品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现租住在宁远县**街道**街**巷**号。因吸毒,于2019年6月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和住所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7年6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和住所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下属币种同)170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40余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后,与被告人翟某某合谋以及说使被告人李某乙在宁远县城各公共场所藏匿好毒品,通过互联网贩卖给冯某甲、龙某某、钟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营利。

1、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钟某某。

2、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钟某某。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永连公路宁远县冷水镇至蓝山县祠堂圩路段,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冯某甲、冯某乙 。

4、201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永连公路宁远县冷水镇至蓝山县祠堂圩路段,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冯某甲、冯某乙 。

5、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钟某某。

6、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将被告人李某乙放在宁远县舜帝广场凳子下的1小包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某、钟某某。

7、2019年11月5日, 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李某乙放在宁远县八中附近公共厕所石凳下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甲。

8、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李某乙放在宁远县政府大院一象棋桌下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甲。

9、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将放在宁远县三小电线箱下的1小包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某某、钟某某。

10、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李某乙放在宁远县帝景湾广场石凳下的1小包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翟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租住地搜出被告人李某甲用来贩卖的一大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挎包搜出准备贩卖的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住所地搜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1.97克;从李某乙身上搜出的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总计为1.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等书证;

1.​ 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1.​ 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1.​ 鉴定意见;

1.​ 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三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军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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