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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翟某某等7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厅。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左右,在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的召集下,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等七名被告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共同商议并出资雇佣挖掘机,在黑龙江省逊克县逊克镇平台村西大荒处(原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施业区626、630、631、637林班内),私自修建通往各被告人农田内的道路,道路全长6211米,破坏林木287株,立木蓄积合计22.94立方米,道路占地面积102.48亩。

2012年秋季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先后两次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使用旋耕机,在黑龙江省逊克县逊克镇平台村西大荒道左侧耕地小岛附近(原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施业区626林班11小班内),私自开垦林地21亩;在黑龙江省逊克县逊克镇平台村西大荒其耕地处西北角(原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施业区626林班1、10、11小班内),私自开垦林地9亩。两次共计开垦林地30亩。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开垦林地总计132.48亩,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非法开垦林地102.48亩。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先后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5月5日、5月7日、5月9日、5月20日、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高新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地类证明等材料;

2.证人张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剑威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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