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9日,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30日至7月14日,201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耿某某在**公司工作,有职务便利可以成为**食品公司的经销商等理由,通过借款、合伙投资等方式骗取李某乙(788906.3元)、刘某某(227907)、王某甲(674931元)、毕某某(354265.7元)、赵某某(121100元)、尚某某(965000元)、翟某某(731000元)、王某乙(527800元)等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4390910元,其中耿某某亲自向李某乙、翟某某介绍了其虚构的**公司合作项目,参与了李某甲对李某乙、翟某某的诈骗行为。期间,耿某某伙同李某甲以合作李某甲公司熟食项目、三元串货等理由,通过借款、合伙投资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钱款共计482053.98元。经审查耿某某已于2016年9月19日从**食品公司离职,且并不存在李某甲、耿某某所称的**公司合作项目、熟食项目。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7日报警,李某甲于同年3月1日、耿某某于同年4月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乙等9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公司出具的证明、耿某某档案材料,银行、微信、支付宝明细等;5.电话录音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虚构商业合作,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定云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耿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19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