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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肖某某盗窃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桐山街道凤鸣街10巷1弄8号楼盗窃被害人彭某某一辆红色本玲牌女士摩托车。

2.2020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兴旺街三巷一出租屋盗窃被害人程某某一辆黑色绿源女士摩托车。

3.2020年4月13日中午, 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尊皇KTV对面盗窃了被害人蒋某某一辆银灰色女士豪爵摩托车。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肖某某在宁远县东门樊家附近盗窃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

5.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肖某某在宁远县水市路梦圆大酒店对面一居民楼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红色铃木飞翔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经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整。

6、202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泠江豪园一楼大厅盗窃被害人蒋某甲一辆银白色豪爵摩托车.

7.2020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水市路三禾佳苑1楼盗窃被害人唐某甲一辆红色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

8.2020年7月25日中午, 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宁远县桐山街道138号居民楼楼梯口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一辆红色女式助力摩托车。

9.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老村屋里村红盘塘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白色豪爵女士摩托车。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蒋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蒋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肆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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