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社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 组** 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在被害单位贵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南两高速公路的工地上,盗窃钢筋、角钢等钢材,后以一元每斤的价格销赃四次,共获赃款28174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帮助销赃三次,获赃款225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钢材后,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帮助销赃。胡某某明知钢材系李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联系冯某某(另案处理)帮助销赃。事后,胡某某获赃款6176元,次日17时许,胡某某分给李某甲赃款4500元;
2.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钢材后又让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冯某某帮助销赃,胡某某获赃款8432元,当日13时许,胡某某分给李某甲赃款6400元;
3.2019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钢材后又让被告人胡某某又联系冯某某帮助收购销赃,胡某某获赃款7934元,当日14时许,胡某某分给李某甲赃款5900元;
4.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钢材后自己联系冯某某销赃,李某甲获赃款5632元。
2020年1月6日,被害单位贵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向涪陵区公安局增福派出所报案称财物被盗。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于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贵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书面谅解。
2020年3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甲、胡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贵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6.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2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代为销售并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甲、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袁红燕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392****、1365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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