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伙同“阿星”(身份不明)、“阿乐”(身份不明)等人,事先预订本市海城区**号、某某丙、嘉莱度假酒店等客房后,组织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利润。“啊星”主要负责开房、招募、管理卖淫女、招徕嫖客、收取嫖资、向其他同案人发放工资。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阿乐”等人负责接待嫖客、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女、收取嫖资、望风。2020年1月10日“啊星”在**酒店开了603、608、1403、1503号四套房。其中,603、608、1503号房供客人嫖娼用;1403号房供卖淫女“候客”使用。卖淫女上钟提供性服务时间一般为20时至次日凌晨4时。每次嫖资基本为380元、680元不等。上钟后,卖淫女在“啊星”建立的“三亚之旅”微信群内“报钟”并于次日凌晨4时左右与“啊星”现金结算提成。“啊星”通过微信、出租车、滴滴、摩的司机等人员招徕嫖客,并在“王者荣耀”微信工作群内发布嫖客、嫖资信息。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啊乐”在**酒店停车场、大厅接到嫖客后,将嫖客带至1403号房,由嫖客挑选卖淫女。确定后,嫖客向“阿星”放置的微信、支付宝扫码或现金支付嫖资。卖淫女带嫖客到上述客房提供相应的套餐性服务。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安排李某乙、潘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等八名卖淫女上钟。当晚23时左右,嫖客陈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发****,与李超、熊煌、江先永到**酒店挑选卖淫女。李超微信支付该四人嫖资1****。当晚23时30分,嫖客李某丙、马某某通过三轮摩的司机介绍到**酒店嫖娼并微信支付嫖资1****。1月12日0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嘉莱度假酒店603号房抓获卖淫女李某乙、嫖客李超;在**号房内抓获卖淫女王某某和嫖客李某丙;在608 C号房抓获卖淫女黎某某和嫖客马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分别在**酒店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李某甲身上缴获嫖资人民币1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在卖淫组织中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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