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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苏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某, 男,199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路**号,住松滋市**镇**园**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5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 男,199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老城镇天星市**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5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徐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2000元至3000元每张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苏某某、徐某甲以及倪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丁某某等人收购他人银行卡累计33张,除5张银行卡不能使用退还以外,将另外28张银行卡以30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网名为“**星空”的人(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苏某某以100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银行卡11张,以1500元至20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从中获利,另还帮助李某甲从银行卡上取款获利,苏某某共计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以100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银行卡3张,要其父亲徐某乙在银行办理银行卡2张,将5张银卡以20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缴非法获利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2张;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情况等书证;3. 同案人员倪某某的供述;4.证人丁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陈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7.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徐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松滋市**镇**园**栋**室,联系方式1502712****;被告人徐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松滋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882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7张。

4.物证:银行卡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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