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83********,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火锅店,工作单位**繁荣**火火**火锅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释放。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2********,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2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8月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政治面貌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袁某某、彭某某(因贩卖毒品已另案判决)在东莞市让被告人金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彭某某驾车载金某某、袁某某从东莞市到四川省岳池县,找到被告人苏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谈定购买人民币9000元的毒品冰毒,在成都市交易。5月30日晚,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又通过支付宝将这人民币5000元(扣除5元转账手续费,实际转账金额为4995元)转账给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再将这人民币5000元(扣除5元转账手续费,实际转账金额为4995元)转给被告人李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作为定金。之后,彭某某驾车载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赶到成都市新都区**镇**附近,彭某某通过被告人苏某某支付剩下的人民币4000元毒资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的烟盒交给被告人苏某某,并给被告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某某拿到毒品后在车上将购买的毒品交给了彭某某。后被告人金某某向彭某某索要辛苦费,彭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500元。袁某某、彭某某将上述购买的毒品冰毒大部分用于在深圳市福田区贩卖。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桥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2“分”多毒品冰毒;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医院后门路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4“分”多毒品冰毒。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抓获,从其裤包缴获1粉色口香糖铁盒,内有6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净重1.9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片剂(共净重0.2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20年7月9日22时许,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岳池县**镇**街**号**单元**楼**号房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在楼下兴盛街抓获被告人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涉案毒品、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金某某的身份材料,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查缉经过,涉案银行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李某乙、袁某某、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微信、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多次贩卖毒品,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金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俊川
检察官助理 黄晓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