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85********,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区**街**委*组,无业,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通化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21990********,户籍地吉林省**市**镇**村*组,无业,大专文化,住吉林省通化市**区**大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将一辆现代ix35黑色越野车(车牌号冀A****3)卖到吉林省白山市**区,后李某甲用事先装在该车内的GPS系统定位该车实际位于吉林省磐石市区内。2020年7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董某某从通化市驾驶一辆捷达车准备到磐石市内将该车偷回,途中使用董某某手机定位该车位于磐石市**小区附近,后李某甲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李某甲驾驶被盗车辆返回通化市,董某某驾驶捷达车返回通化市。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磐发价认字[2020]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号冀A****3现代牌小型客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
2020年7月26日,磐石市公安局在通化市内将李某甲、董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7月27日,磐石市公安局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扣押小米牌手机一部。
二、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卷、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户籍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机动车档案资料、借款抵押合同、情况说明。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任某某、朱某某、于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供述与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录制讯问光盘。
六、鉴定意见
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磐发价认字[2020]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昌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一部。
6.随案移送光盘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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