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7********,汉族,技工学校文化,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自己联系或分别指使其公司职员被告人蒋某某、顾某某等人,通过戴某某等人(另处)的居间介绍,为上海*甲有限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西*甲置业有限公司、广西*乙置业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航空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杭州)**用品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开具由上海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出具的39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80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为其经营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戴某某等人居间介绍,为其公司开具由上海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3份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6万元。上述发票均已计入成本。
期间,2018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通过微信传递开票信息的方式,让戴某某等人为上海*甲有限公司开具由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8份普通发票,价税合计80万元。另在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通过戴某某的居间介绍为上海*甲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由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7份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8万元,上述发票均已计入成本。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通过微信传递开票信息,让戴某某等人为上海*乙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航空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杭州)**用品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开具由上海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出具的64份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19.5万元。上述发票均已计入成本。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退缴60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已退缴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和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转账凭证截图,证实2020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分别从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处扣押手机等物,2020年10月,警方从陈某甲处扣押1万元;同年11月2日,发还陈某甲笔记本电脑等物;2021年1月8日,本院从陈某乙处扣押60万元。
4.证人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和营业执照,证实李某乙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顾某某居间介绍让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上海*甲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68万元,并进行资金走账和回流,上述发票均已计入公司成本。
5.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平度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微信截图和营业执照,证实赵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甲等人让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上海*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80万元,并进行资金走账,上述发票已计入公司成本。
6.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海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收入)、记账凭证和营业执照,证实张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甲让上海*乙服务有限公司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33万元;徐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甲、蒋某某让上海*乙服务有限公司为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合计30万元,并进行资金走账,上述发票均已计入公司成本。
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付款凭单、记账凭证、表格和营业执照等,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价税合计共126万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
8.证人牟某某、庄某某、靳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上海*乙有限公司请款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账凭证、微信截图和营业执照,证实牟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上海*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价税合计共120.5万元,并进行资金走账,上述发票均已计入公司成本。
9.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明细分类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邮件截图、微信截图和营业执照,证实刘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价税合计240万元,并进行资金走账,且上述发票均已计入公司成本。
10.证人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开票情况、情况说明、城市地产、土地类费用付款申请审批流程、电汇凭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合同、微信截图和营业执照等,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罗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甲让**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193份发票,价税合计1926万元;让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47份发票,价税合计428万元;让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向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35份发票,价税合计321万元;让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广西*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33份发票,价税合计321万元,相关款项已打入开票公司账户,上述发票均已入账。
1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开票情况表等材料、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和营业执照,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季某某等人用上海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航空有限公司虚开8份发票,价税合计80万元,为北京**有限公司虚开5份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用上海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杭州)**用品有限公司虚开18份发票,价税合计180万元。
12.证人戴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徐某某为李某甲等人开票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等人分别构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与李某甲共同虚开发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二万元;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奚山青
检察官:宋海妹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联系方式:1951226****)、顾某某(联系方式:1891705****)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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