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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蔡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09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5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7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公司地址位于本市江干区**时代广场**号楼**室,郑某甲(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公司通过招聘业务员对外宣传公司“票据理财产品”、“小额股票理财产品”低风险、高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8年10月,共计向42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92250000元,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股票、期货,归还投资人本息及公司运营等,因投资亏损,造成253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1280379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8年10月担任公司转塘营业部**、**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 219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担任**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8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担任**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7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担任客户经理**后,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已退出全部提成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投资人相关情况明细、资产管理合同、认购确认信息表、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专项审计报告等;

2.证人郑某甲、盛某某、郑某乙、张某某、郑某丙、缪某某、喻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方某某、茹某某、王某乙、沈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身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品艳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51682****、1515813****、1516825****、1358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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