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居住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奎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区**期**层配电箱处,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薛某某采用剪切的方式盗窃电缆30.3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物证:物证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案发时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0年10月27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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