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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蜂某甲等四人盗窃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34231997********,傈僳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1月0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被告人蜂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34231999********,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1月0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疾病于2020年03月0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34231994********,傈僳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1月0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34231994********,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1月0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2009年1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于2019年09月30日凌晨04时许在维西县**镇**街**酒吧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山地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6600.00元。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丙(另案处理)在**乡**桥边盗窃了一张天蓝色摩托车,后余某甲就把摩托车骑回维西县**镇,以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村民余某丁。经鉴定价格为3000.00元。

3.2019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镇**盗窃了一辆红色公跑摩托车,后余某甲将摩托车漆喷成黑色后自己使用(被维西县公安局**派出所扣押)。

4.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在维西县**镇**街**汽车服务会所附近盗窃了一张黑色豪爵摩托车,后四人将摩托车骑到维西县**镇**废品收购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5.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蜂某甲、余某乙在**街**巷**号门前盗窃了一张红色老款男式摩托车,几天后四人将摩托车骑到维西县**镇**废品收购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

另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供述在维西县**镇**街**洗车场附近盗窃了两张山地摩托车。被告人蜂某甲、余某甲供述在**背后盗窃了一辆男式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黑色男士摩托车一辆;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戊、余某己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蜂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7.现勘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盗窃金额为66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盗窃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人余某乙属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蜂某甲、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映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蜂某甲被取保候审,电话:17708873680。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第一册78页,第二册178页,第三册20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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