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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袁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号**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乡**村**号。2019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9年6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济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办案期限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国家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张某甲(自称张某丙),张某甲又通过张某乙,张某乙又联系李某乙购买汽油,加价后销售给亦未取得上述经营资质的被告人李某甲,并为其运输至济南市章丘市**院落内。被告人李某甲将汽油存储在该院落内的一地罐中,分多次将油通过其改装的加油车运至本市槐荫区匡山杨庄一处租赁的院落,通过微信群等方式以每升5.1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自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袁某某处非法购买成品汽油6次,金额共计376169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办案说明、现场处置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甲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半至三年半,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半至三年半,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丽丽

检察员:苗田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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