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2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0018,汉族,初中毕业,市民,住鲁山县城**路东段**小区(户籍地:鲁山县城关镇**路东段**号院**号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2月13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0035,汉族,专科毕业,鲁山县**有限公司职工,住鲁山县**镇**大街**号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个月。因事实不清,于2018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鲁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9月5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及鲁山县**医院职工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鲁山县城**路“**KTV”消费时,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同在KTV消费的鲁山县城男青年申某某、杜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许某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前来处理此事,被告人李某甲与鲁山县城男青年高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赶到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又被人劝开。当申某某、杜某某及朋友鲁山县城男青年郭某某、王某甲离开“**KTV”行至大门外时,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及王某乙等人上前对四人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申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杜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出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杜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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