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刑诉〔2019〕167号
被告单位:**乙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492****,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园**号,**(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任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2017年4月设立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任**(后变更为刘某甲)兼**,2017年11月设立**甲置业有限公司任**,同月设立**乙置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实际由其经营控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4月起任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分管营销和财务,后任**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4月起任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分管物业,后任**甲置业有限公司**,荆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号,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历任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置业有限公司**、荆州**有限公司**(**兼代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4月起任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站**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81988********,汉族,大学文化,2017年4月起任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社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6月起任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5月起任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后任**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以后升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号**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5月起任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镇**路**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分局投案,次日被移交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8月起任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同时任**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5 月离职。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区分局抓获后寄押于珠海区看守所,11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带回,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陈某甲、龚某甲、刘某乙、彭某某、陈某乙、刘某丙、李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2月22日至3月22日,2019年5月7日至6月17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次(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16日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形成及犯罪事实
2017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受湖北**投资有限公司(**5人,分别是刘某丁、刘某戊、王某甲、蔡某甲、罗某某。公司经营范围:自有房产、厂房的租赁和管理;工业园区的建设、销售及相关业务的咨询)**刘某丁等人的邀请赴荆州经营管理该公司。**工业园公司位荆州市沙市区**工业园内,此前与政府签订框架用地协议,计划分为四期开发建设工业园。2017年,园区一、二期厂房已经开发建设竣工,但销售情况不理想,三期厂房基本建成,但无钱缴纳土地出让金,公司已负债累累。2月底,经该公司**大会决议,赠送李某甲5%股份、选举其作为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原参与经营的**退出公司经营管理。2017年3月16日,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公司),**由蔡某甲变更为刘某丁,李某甲全面接手公司经营。随后,李某甲招募许某某、田某某、龚某甲、刘某乙、彭某某、陈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及原**投资有限公司**陈某甲,共同经营**工业园公司。因有**存在债务纠纷股份被冻结,时至案发都未完成对李某甲的股份转让及登记,也未事先形成对李某甲个人及其组建团队薪酬的明确约定。
2017年4月,因**工业园公司欠农商银行锣场分行数千万元,公司账户被银行监管,公司账户上的收入无法全额用于经营周转。为规避资金监管,李某甲与刘某丁、刘某戊、王某甲商议后决定成立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以该营销公司的名义代理营销**工业园一、二期厂房,代行收支职能。2017年4月,李某甲设立**营销公司任**、**,任命许某某为**、分管营销部(营销部销售人员龚某甲、刘某乙、彭某某)、财务部(**陈某甲),田某某任**、分管后勤及物业部(物业**陈某乙、李某乙,电工刘某丙)。截止到2018年8月,据陈某甲记载的流水账审计,一、二期厂房实际收入共计1161万余元。2017年下半年,因三期厂房无产权不便出售,必须先向沙市**委员会缴纳土地出让金,才能取得土地开发权、办理厂房产权。李某甲与刘某丁等人商议后,决定再设立新公司(因**工业园公司债务较多,有收入必须按顺序、按比例先行清偿,无法全额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而**营销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营销,无法进行房地产开发),以新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产权、销售厂房。同年11月,李某甲设立**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全面管理公司,以**工业园公司的名义向政府出具同意**公司、**置业开发三期、四期土地的证明,并从一、二期营销款中转出870万元至**甲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再以**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缴纳三期土地出让金、对外营销三期厂房。据此,李某甲以**甲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三期土地出让金为由,自称**工业园三期归**甲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开始销售三期厂房,实际**甲置业有限公司为**工业园公司代行收支职能,李某甲团队也继续在此两家公司任职。据陈某甲记载的流水账审计,三期厂房营销实际收入共计941万余元。
因李某甲一直拒绝将营销收入交给**工业园公司进行结算,**工业园公司的**王某甲、刘某戊等人于2018年2月9日通过**会决议解除了李某甲职务,向园区业主及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声明**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与**工业园项目无关。经审计,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营销公司和**甲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租赁**工业园一期、二期、三期款项共实际收取21031137.67元。其中,用于支付**工业园三期土地出让金870万元、为**工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441951.69元。
李某甲等人利用**工业园公司**王某甲等人希望公司继续经营分红而不是优先偿还银行欠款的心理,设立**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工业园项目、规避资金监管。李某甲为逐步实现其侵占工业园资产的目的,在管理**工业园过程中,先后组织公司职员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李某甲、许某某为纠集者,田某某、陈某甲、龚某甲、刘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陈某甲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入职**工业园公司后,利用担任**工业园公司、**营销公司**、**的职务便利,伙同许某某、陈某甲利用二人收取、直接管理资金的便利,采用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共计侵吞97.48万元,其中侵吞**工业园公司资金4.9万元,侵吞**营销公司92.5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18日、6月1日,李某甲两次指使陈某甲将本应收入**营销公司的业主向某某缴纳的厂房租金共计5.1万元直接转入李某甲银行卡、支付宝账户;
2.2017年6月15日,李某甲将**工业园公司所有的一辆蓝色江陵全顺牌汽车以4.9万元卖掉,指使陈某甲将此4.9万元不记入公司账户而转入李某甲个人支付宝账户;
3.2017年6月21日,李某甲以**营销公司的名义借给蔡某乙5万元,后蔡某乙将其中2万元还到**营销公司,3万元还给了李某甲个人,李某甲至今未向公司归还此3万元,也未记入公司账目;
4.2018年1月25日,李某甲以**营销公司的名义借给鲁某某10万元,后鲁某某将10万元还给了李某甲个人,李某甲至未向公司归还此10万元,也未计入公司账目;
5.2018年5月15日、5月30日,李某甲、许某某指使陈某甲分二次将**工业园一期厂房销售款现金74.48万元存入许某某个人账户,作为注册资本金再转入**乙置业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立案决定书、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会决议、会议纪要,陈某甲对李某甲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存款、转账流水凭证,**乙置业有限公司收入明细表、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向某某)、汽车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慎某某、刘某己、蔡某甲、罗某某、王某甲、刘某戊、刘某丁、陈某戊、雷某某、田某某、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所鄂五环司法鉴字[2018]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所鄂五环审字(2018)084号审计报告;4.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龚某甲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被**工业园公司解聘,其安排**将**甲置业有限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从工业园区搬离。3月4日,田某某等人接李某甲的指令到**营销公司搬离办公用品,受到**工业园公司**刘某戊和王某甲的阻拦,进入展厅后,田某某、彭某某发现办公室门被换了锁芯,气愤之下将四间办公室的门用脚踹开,据此刘某戊等人报警。随后,有人将搬办公用品受阻一事电话汇报李某甲和许某某,二人赶往**营销公司的展厅。二人不顾现场有警察劝解、维护秩序,还当场威胁刘某戊,教唆**强行搬走办公用品,并声称搬不走的就砸。龚某甲听闻,同李某甲、许某某一起,徒手或用灭火器将展厅的沙盘、“**甲置业有限公司”水晶字、花盆等物品砸坏。经查,被砸毁的物品名义上由**甲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资金来源于工业园厂房营销收入),但该场所由**工业园公司所有,案发时已收回不予**甲置业有限公司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戊、黄某某、朱某甲、丁某某、刘某庚、田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案发时视频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许某某、龚某甲、刘某乙、彭某某、陈某乙、李某乙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7日8时许,**工业园二期包工头何某甲为讨要工人工资,带领数名包工头到**工业园堵门,用铁链将**工业园三期27号厂房大门锁住。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等人此前已经得知消息,事发时迅速召集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刘某丙、陈某乙、刘某乙、龚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等人着迷彩服赶往现场。上述被告人赶到现场附近的**号厂房,经李某甲现场训话,只要对方动手就往死里打,李某甲喊打就打,随后命人分发甩棍。到达现场后,李某甲未与对方有任何沟通,即指使陈某乙用液压钳剪断锁链,何某甲见状上前阻止,捡起被剪断的锁链挥舞打伤了彭某某。李某甲遂下令“打”,其余人见状持甩棍上前共同殴打何某甲,其中陈某乙与何某甲扭打在一起,彭某某用手掐住何某甲的脖子,将何某甲按在地上,李某甲持甩棍打何某甲背部,刘某乙持甩棍打何某甲右手背部,李某乙等人持甩棍阻拦或威胁准备上前帮忙的何某乙等人。何某甲被打伤后,赶到现场的刘某丙按李某甲要求将何某甲架走至保安室。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右手手掌无名指和中指骨折,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出面赔偿何某甲8万元,何某甲碍于工人需要发工资过年遂收下钱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承诺书、谅解书、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李某丙、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10号鉴定意见;5.对被告人龚某甲住所的搜查笔录;6.被告人龚某甲指认作案甩棍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刘某乙、彭某某、龚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刘某丙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李某甲、许某某等人以一期12号厂房业主刘某辛欠**工业园公司1000余万购房款为由,找到该厂房承租人邹某某、出租人向某某索要租金。经查,2015年1月,刘某辛向**工业园公司购买一期**号厂房,房款未付清。2017年1月,刘某辛为充抵向某某欠款,将该厂房出租给向某某5年。当月,向某某将该厂房出租给邹某某并收取20万元首付租金,此后邹某某开始生产。
因索要租金不得,2017年8月的一天,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安排刘某丙通知邹某某厂房停一天电,欲借此通过邹某某给向某某施压,促使向某某、刘某辛出面与**营销公司谈判。邹某某为避免干扰自己生产,只好配合刘某丙将厂内的电闸关闭并放任其将固定电线的螺丝取走,再将断电一事通知向某某,停工一天后邹某某自行将电闸恢复进行生产。向某某据此同意谈判,但几天后,因向某某、刘某辛在谈判中未与李某甲等人达成一致,许某某又安排刘某丙将邹某某厂房大门锁住,逼迫邹某某将剩余20万元租金交给**营销公司,向某某不同意此要求。一周后,许某某再次安排刘某丙用 U型锁锁住邹某某厂房大门,并用相同的手法再次把邹某某厂房强行断电。邹某某因此不敢继续生产,与向某某商量后迫于无奈决定将剩余20万租金交给**营销公司,公司才安排人将门锁打开、恢复供电。
2.2017年11月3日,**甲置业有限公司将**工业园三期36号厂房出租给余某某使用,约定租期10年。同年12月16日,又将该厂房出售给裴某某,并向裴某某保证尽快让余某某离场。为保证裴某某能顺利进场装修生产,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许某某经商量安排刘某丙等人通过断电、锁门等方式强迫余某某退出租赁。2018年4月16日20时许,许某某安排刘某丙、陈某乙持手锯将连接该厂房的电缆线锯断,次日中午被**工业园公司修复,导致余某某工厂生产停工半天。因断电没达到预期效果,田某某、许某某批评刘某丙后,再次安排刘某丙、陈某乙于4月17日晚将该电缆锯断。因余某某生产设备及装修有前期投入,仍然不肯搬走,田某某安排刘某丙再次锯断该电缆,一周后的一天24时许,刘某丙、陈某乙、李某乙三人一起到变压器附近,由刘某丙、陈某乙二人交替持手锯将电缆锯成4段,李某乙望风并用手机为二人照亮。
因连接该厂房的电缆线还向三期**号厂房供电,李某甲、许某某等人借机要求**号厂房业主张某甲交纳购房首付款。经查,此厂房由张某甲于2017年12月25日购买,已陆续向**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80万元,因2018年收到**工业园公司**的声明后,担心厂房产权存在纠纷,从而未继续向**甲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尾款。经过上述两次被断电后,张某甲为能正常生产,被迫向**甲置业有限公司交纳50万元尾款才得以正常供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材料、**工业园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甲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裴某某、张某甲签订的工业厂房认购书、收据、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委托代理租房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癸、王某乙、张某乙、裴某某、龚某甲、陈某甲、刘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邹某某、余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电缆线被剪断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刘某丙、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五)**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陈某甲、龚某甲、刘某乙系责任人员
2017年11月,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李某乙注册成立**乙置业有限公司,拟进行四期土地开发。此后,在公司既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又无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等建设方案之时,李某甲和许某某商议后决定以此公司的名义对外预售沙市区**镇**工业园四期工业厂房。2018年1月起,李某甲、许某某明知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仍下令公司进行预售,其中销售人员龚某甲与**陈某甲向被害人朱某乙等人销售四期厂房,先后与朱某乙签订四期**号厂房、与胡某某(妻子叶某某)签订四期**号厂房、与鄢某某签订四期**号厂房、与刘某甲(丈夫赛某某)签订四期**厂房预售合同,并先后收取朱某乙50万元、胡某某和叶某某50万元、鄢某某50万元、刘某甲和赛某某51.94万元,共计201.94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向**镇政府交纳四期土地出让金。此后相关责任人员在明知不能交付厂房的情况下一再推脱,拒不退还首付款,导致上述被害人至今未取得厂房,共计被骗取201.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乙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某甲身份信息、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四期厂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转账电子回单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朱某乙、鄢某某、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陈某甲、龚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违法行为
(一)2017年6月,李某甲、许某某、龚某甲、刘某乙等人找园区内超市业主王洁收取门面租金,谈判过程中因租金如何收取未能达成一致,与王某丙发生斗殴。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丁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7年9月15日,李某甲、许某某等人提出让一期12号厂房的租户将剩余20万元租金交给**营销公司,向某某不同意,李某甲等人反复断电,向某某不得已到公司与陈某甲等人谈判。谈判中,因向某某一直不同意交租金给**营销公司,刘某乙气愤之下用拳头殴打向某某面部,当场将向某某打晕。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2018年1月初,因报装电力设备等业务需要加盖沙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而该村委会后期拒绝提供印章盖印。李某甲交代许某某制作假章,许某某遂指使陈某甲电话联系万某某(另案处理)私刻该公章。后万某某受指使在监利县一刻印章的摊点上花钱刻“荆州市沙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公章,交给陈某甲等人。后该印章用于**工业园报装电力设备申请表和蒋某某、文某某的小产权房房屋买卖合同上。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荆州市沙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上“荆州市沙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四)2018年5月,李某甲已被**工业园公司解聘。经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三人商议后,决定聘请社会闲散人员王某戊(另案处理)组成十人保安队住在工业园区内,防止**工业园公司剪断三期厂房的供电电缆。李某甲等人安排王某戊等人强行住进三期业主尤某某厂房里,严重影响该厂房内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述违法人员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书证;2.违法行为人李某甲、许某某、陈某甲、王某戊等人的言词证据;3.伤情鉴定意见、印章同一鉴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等人为使园区业主服从管理、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无法插手经营管理,使用暴力方式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了李某甲、许某某为纠集者,田某某、陈某甲、龚某甲、刘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全面管理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事务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利用分管或经手上述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采用收钱后不经过公司账目的方式,共同侵吞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资金4.9万元、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资金92.58万元,其中许某某参与侵占荆州**营销策划有限公司74.4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龚某甲因与湖北**工业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而故意毁坏营销展厅的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依然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造成财物损坏价值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得知何某甲前来讨要农民工工资,纠集许某某、田某某、刘某乙、龚某甲、陈某乙、彭某某、李某乙身穿迷彩服、统一配发甩棍到场,借机激化矛盾并殴打何某甲、何某乙,致何某甲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授意刘某丙,出于不正当的个人目的,采用锁门、断电等方式多次破坏业主生产经营;被告单位**乙置业有限公司在工业园四期项目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相关责任人员也明知不可能如期交付厂房的条件下,预售四期厂房并骗取被害人朱某乙等人厂房首付款共计201.94万元,拒不退还,数额巨大,李某甲、许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甲、龚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追究李某甲、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合同诈骗罪追究龚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业经营罪追究刘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陈某甲、龚某甲、陈某乙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张莉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