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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先后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副总经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江场路分部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西山区**号**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0********,汉族,大专文化,**实业公司灵石路分部负责人,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巷**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管理公司以经营便利店、产后服务等项目为名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管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一部工作,任职期间通过发送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方式宣传**管理公司的理财产品,以许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为诱,吸引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

2016年6月,陈某某(另案处理)出资设立**实业公司,招募人员,以投资公墓、汽车贷款等项目为名,非法募集资金。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入职**实业公司,担任江场路分部负责人,2017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入职**实业公司,担任灵石路分部负责人。二人通过组织酒会、旅游、发传单等方式宣传**实业公司的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管理公司工作期间,吸收资金人民币8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本金200余万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吸收资金16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1100余万元;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吸收资金21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800余万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被冻结违法所得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管理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证实**管理公司公开推销理财产品,对外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2、**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证人傅某某、夏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理财协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外销售**管理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理财协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外销售**实业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理财协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外销售**实业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吸收资金的数额及未兑付本金数额。

5.证人林某某证言、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徐某某供述、同案犯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证实二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与冻结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情况与冻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在**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洁

检察官助理:房晓颖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61622****。

2、侦查卷宗十四册、司法审计报告二份。

3、《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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