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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许某甲寻衅滋事案、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公诉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8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乌拉特中旗),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山西省长治市**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号楼,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五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24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 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补查重报。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2019年5月4日第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合伙成立了五原县东创物流中心,并进入乌拉特中旗温更镇张佳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区内从事物流运输生意,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为了垄断张佳矿业有限公司的物流业务,多次采用随意殴打、辱骂其它物流公司的货车司机,故意毁坏其它物流公司货车,强迫其它物流公司的货车将已装好的货物卸载,阻拦其它物流公司的货车进入矿区的手段,迫使张佳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厂的老板们只能雇佣东创物流中心的货车进行运输,并与李某甲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物流总包合同。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发现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厂老板刘某甲雇佣未与东创物流中心签订运输合同的窦某某的货车装货,被告人李某甲和许某甲遂到该工厂辱骂窦某某,并强迫其卸货。被告人李某甲还用拳头对窦某某进行殴打,又用木棒将窦某某的货车反光镜砸破。窦某某卸货后,又到东创物流信息部找到李某甲,与其签订了运输合同,补交了信息费后,才再次将刘某甲的货物装好运走。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发现刘某甲雇佣未与东创物流中心签订运输合同的货车拉货,遂打电话辱骂刘某甲,并要求货车返回。在货车未返回的情况下,李某甲与许某甲到刘某甲的工厂里,威胁、辱骂工人,不让工人干活,强行将刘某甲的加工厂关停。

2.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屈某某物流公司的货车在张佳矿业有限公司汤某某的加工厂装货,遂与被告人许某甲一起到该工厂,对货车司机进行辱骂,并手持木棒进行威胁,强迫其将货物卸下,赶走货车。2016年冬天,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屈某某的物流公司的两辆货车在张佳矿业有限公司吕某某的加工厂装货,遂与被告人许某甲用同样的手段,强迫货车司机空车离开。

3.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发现三辆货车准备到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夏某某的加工厂准备拉货,因三辆货车未与东创物流中心签订运输合同,李某甲将其拦截,对货车司机辱骂、威胁,三辆货车未能装货就被赶走。2017 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指派曹某某的货车到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夏某某的加工厂内拉货,因夏某某未收到货款,没有给曹某某装货,曹某某向李某甲索要空车费和信息费,李某甲与曹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随手拿起木棍将货车司机曹某某打伤。

4.2016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发现王某甲物流公司的货车在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许某乙的加工厂装货,李某甲到达该工厂后,辱骂、威胁货车司机,阻拦货车装货,并用木棒打砸货车,将货车驱赶出矿区,直至高速公路。

5. 2018年7月18日,张某甲、寇某某驾驶两辆从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装满石材的货车,在东创物流中心的地磅上过磅,被告人李某甲以地磅被损坏为由,将两辆货车的4根前轮胎放了气,刹车气管弄断,并向他们索要2万元人民币,货车司机交不出2万元人民币,两辆货车被强行扣押。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得到乌拉特中旗张佳矿业有限公司第一采矿区负责人吕某某的允许,在吕某某的采矿区内进行石料加工,并雇佣被告人李某乙组织车队将其加工的石料全部出售到黄河水利工程。2016年12月12日,李某甲在吕某某采区内加工的石料出售完毕后,当晚又指使李某乙驾驶着蒙******号翻斗车,并带着王某乙驾驶的蒙******号翻斗车、赵某某驾驶的蒙******号翻斗车、张某乙驾驶的******号翻斗车、朱某某驾驶的******号翻斗车、张某丙的蒙******号翻斗车,从刘某乙加工的石料堆上(张佳矿业有限公司矿区河槽东侧红砖房西南约100米处,盗运6车石料,共计220方,卖到五原境内的黄河水利工程。后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对每方石料进行价格认定, 6车石料总价格为7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农业银行账户流水、石料收货单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夏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结论认证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在经营物流公司期间,为了垄断业务,随意殴打运输货车司机,多次任意损毁运输车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货车司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腊梅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村,被告人李某乙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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