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7日21时许,在安阳县**镇**村**饭店门前,因陈某某、李某乙(二人已起诉)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伙同陈某某、李某乙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丙面部皮下出血、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张某甲放弃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许某乙、蔡某某、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丙、李某丁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甲现在安阳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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