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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谢某某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住洛阳市**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暂住伊川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以4.8万元从王某某处购得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豫C*****奔驰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购车发票及从该车切割下来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从李某乙处以8万元购得系抵押车苏A*****奔驰车,同时获得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谢某某将豫C*****奔驰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焊接在苏A*****的奔驰车上(简称“大套车”)。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大套车”以15万元价格卖给了李某甲。豫C*****奔驰车原车主王某某在收到谢某某给付的1.5万元好处费后配合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2018年4月8日,李某甲隐瞒原车牌号为苏A*****奔驰车系“大套车”的事实,将该“大套车”通过洛阳市洛龙区**二手车市场史某某经营的**二手车店卖给崔某某,并完成过户手续,李某甲获得17.6万元。崔某某购车后发现该车系大套车,要求退车,**二手车店店主史某某同李某甲沟通,李某甲前期同意退车,后不与史某某联系。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李某甲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2019年1月24日李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车辆照片、微信截图、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售卖“大套车”,获取差价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陈西远

2020623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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