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日、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正升百老汇广场二单元15-14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0.87 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2颗净重为0.19克红色药片状麻古疑似物贩卖给购毒人郭某某、李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房间茶几上提取到上述毒品疑似物及谢某某、李某甲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各一部,从谢某某处提取到其随身携带的净重为2.04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为2.62克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以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谢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捉获经过、领条、情况说明、检定证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清点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现场封装笔录、毒品启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装笔录、辨认笔录、房间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中谢某某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72克,李某甲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新平
检察官助理:郭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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