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3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天津天狮韩露化妆品”传销团队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路窝点负责人,被告人谢某某系该窝点成员。李某乙、汤某某(均已判刑)分别系该传销团伙在本县南明街道新药二村、新药三村窝点负责人。
2019年6月14日,肖某某被骗至新药二村窝点,李某乙、汤某某指派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看管肖某某,使用胁迫、锁门、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肖某某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同月27日,肖某某被转移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窝点,被告人李某甲指派被告人谢某某和李某丁继续看管肖某某,非法限制肖某某的人身自由、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5日。
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惠敏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现均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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