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2001********,汉族,初中,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9********,汉族,初中,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2001********,汉族,小学,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杨某某及他们的朋友刘某某(待查)、黄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新化县**街道**码头夜宵店吃夜宵,杨某某和李某丙提前离开,其余众人吃完夜宵后沿着**东路步行回家途中与卢某甲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及打架。卢某甲等人被李某甲等人追逐并打跑,谢某甲也自行回了杨某某的租房。随后卢某甲和吴浪等人在附近的建筑工地上各捡了一根木棒去追李某甲、黄某某等人。李某甲在逃跑途中电话联系谢某甲并让其赶来帮忙打架。随后谢某甲通知了刘某某和杨某某,并与刘某某从杨某某的出租屋厨房内各拿一把菜刀赶往打架地点,杨某某从路边捡了一块石头。三人赶到现场后,谢某甲冲上前举起菜刀在空中乱舞,语言恐吓对方,卢某甲因害怕而逃跑并摔倒在地,谢某甲用菜刀刀背打了几下,杨某某对着卢某甲等人一阵拳打脚踢。不久后,谢某乙、卢某乙坐的士赶到**所附近并持刀将杨某某、谢某甲砍伤。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某甲虽未实际动手打人,但系该案的组织召集者;谢某甲及杨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并殴打了他人,三人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自首情节可以认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长接
检察官助理:谢新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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