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原吉林省**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委**组,住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6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原吉林省**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小区,住珲春市**街**住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6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吉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协助公司负责人谢某乙、穆某某(均已起诉)以债权转让为名,通过讲课、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7%至11%不等的高额返息,招揽投资人并用总公司“ 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向不特定公众21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830000元,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86700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谢某甲向不特定公众13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30000元,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78314.4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自行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某返还人民币180000元、向宋某甲返还人民币130000元、向邹某某返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自行向集资参与人李某乙返还人民币41500元、向李某丙返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到案经过、吉林**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注册成立信息、延边银保监分局复函、业务员吸收金额明细表、谢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
2.照片说明、收条、转账凭证及其它书证;
3.证人谢某乙、穆某某、张某甲、李某丁、张某乙、刘某甲、曹某某、季某某、金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梁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庞某某、宋某甲、程某某、崔某甲、崔壹、单某某、张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刘某丙、吕某某、秦某某、宋某乙、王某某、叶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吉林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协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协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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